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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过程中所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6-28



裁判要旨

1. 区、县国资委代表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在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下,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而非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信息公开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并非区、县国资委在履行出资人职责过程中所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
2. 国资委的信息公开工作亦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开展。申请公开公司收购相关文件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亦不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调整范围。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京02行终87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满红,女,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商宁,北京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华远北街1号5层。

法定代表人佟丽萍,主任。


诉讼记录


上诉人杨满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国资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2行初1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23日,西城国资委对杨满红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登记回执,载明杨满红申请内容为“北京华远集团有限公司收购北京新湖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的案件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同时,《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本案中西城国资委代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在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下,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而非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杨满红申请的信息,并非西城国资委在履行出资人职责过程中所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杨满红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满红的起诉。

杨满红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国资委有信息公开的职责;西城国资委专门制订了信息公开指南,指明公民可向西城国资委申请信息公开;西城国资委作为疏解工作的主责部门之一,作出的文件对公民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更应当保障公民对相关信息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本案适用法律不应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应当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撤销西城国资委作出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第10号答》;3.判令西城国资委针对杨满红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的案件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同时,《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本案中西城国资委代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在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下,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而非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因此,杨满红申请的“北京华远集团有限公司收购北京新湖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文件”信息,并非西城国资委在履行出资人职责过程中所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因此,杨满红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裁定予以驳回。关于杨满红提出的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提高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工作的透明度,促进国资委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以下简称国资监管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因此,国资委的信息公开工作亦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开展。杨满红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亦不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调整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满红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杨满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琪

审 判 员  杜灵军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郝琪琪

书 记 员  刘 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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